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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在单位流产,系工伤吗?
案例简介
刘某系公司职工。2015年2月24日医院诊断刘某为早孕,因系高龄产妇,建议其多休息,禁干重活,少走动。2015年2月25日,公司安排刘某在工区打扫卫生、捡拾树叶。刘某本人反映身体不舒服,不能继续工作,公司立即安排其停止作业到医院检查。2018年3月2日下午14点,公司同意暂时安排刘某在工区从事辅助性生产工作打扫卫生(拖地、擦桌子),3月3日至25日刘某均在工区打扫卫生,3月26日上午刘某请假陪其母亲去防疫站打预防针,下午返回工区打扫卫生(拖地、擦桌子),拖地中感觉身体不适于16时30分左右离开工区去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宫内45天左右早孕,胚胎停育可能。2015年3月28日刘某在医院做了清宫手术。2015年11月11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职工刘某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1月16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刘某2015年胚胎停育为工伤。刘某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省人社厅作出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刘某流产不被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刘某没有证据表明其早孕胚胎停育并流产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刘某对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有异议,认为工作量、工作强度大与其胚胎停育有因果关系,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但没有证据证明胚胎停育与工作有因果关系。综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省人社厅受理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刘某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某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刘某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条件,但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胚胎停育与其工作有因果关系,因此,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的主要认定标准有三个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孕妇作为较为弱势的特殊群体,在认定工伤时也要满足上述三要素,除满足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外,最重要的是判定孕妇的流产是否因满足工作原因所导致,即是否有医疗报告证明孕妇从事的工作和流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我国为保护“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特颁布例如《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如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安排孕妇从事不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经医学诊断造成孕妇流产与所从事的工作有因果关系,即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例中,刘某在拖地中感觉身体不适,于当日进行流产手术,但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并不能证明拖地的行为与刘某流产有因果关系,人社局因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相关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