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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未告诉公司已怀孕,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要支
案 例
王美人是青岛龙王公司员工,双方签署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11月30日,王美人签订了《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明书》,该《申明书》载明:
“本人现郑重声明:本人已经清楚并完全知晓上述法律规定,但因本人个人自身原因,不愿意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愿与公司续签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此,本人郑重申明: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
之后,双方又对劳动合同进行了续订,续订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12月31日,公司向王美人发出了《劳动合同不续约通知单》,通知王美人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不再与王美人进行续约。王美人于同日签收了该《通知单》。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王美人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终止原因:劳动合同到期。
2016年2月18日,王美人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000元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二倍工资60000元。

法院判决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王美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849.36元,驳回了要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工资60000元的请求。
王美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并不知悉王美人已怀孕,所以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构成违法解除
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1、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合同二倍工资
王美人已签署《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明书》,其自己选择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王美人以未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追究公司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公司系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王美人的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王美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虽然王美人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已怀孕,但劳动合同终止时,王美人怀孕刚四个月,且冬天穿衣服较厚,从外形上也难以判断。王美人申请的证人刘某在作证时亦称:“我们在一个办公地点,我们共用一个挂钩,平常月经来的时候她都在我前面,旅游时她没去,后来知道她怀孕了,推算一个月下来,就知道怀孕了嘛。”由此可见,与之同一个办公室的刘某,亦无法从外形上判断出王美人已怀孕,是通过不去旅游及女人经期来推断王美人已怀孕。
王美人还称,她曾经将怀孕的事情告知了她班长,但这仅系王美人单方陈述,无证据证明,即使王美人将其怀孕的事情告知了其班长,由于其班长既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人事主管,所以也不产生告知公司的法律效果。
2015年12月31日,公司向王美人发出了《劳动合同不续约通知单》时,王美人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告知过公司其已怀孕。
综上,公司在终止与王美人劳动合同时,并不知悉王美人已怀孕,所以公司终止与王美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王美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美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849.36元。员工上诉:公司对我怀孕一事是完全知晓的,公司属违法解除。王美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双方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非解除,系断章取义,并非劳动者真实意图。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对我已怀孕数月的事实,公司只是强调冬天穿衣服多不知道我怀孕的事情,其该解释不成立,也无法律依据。
另外,公司对我怀孕一事是完全知晓的,因为公司组织的旅游我没有去,没去的理由就是告知公司已怀孕。且我怀孕生育符合政策规定,并非偷生超生,没有必要遮遮掩掩。
公司答辩:公司并不清楚王美人怀孕,王美人也未向公司提及,公司在合同期满时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应支付王美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二审法院:王美人在发现自己怀孕后未及时告知公司,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王美人已向公司出具自己签字的《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明书》,载明不愿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愿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申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王美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署上述申明时,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无法证明不是王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王美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发现自己怀孕后及时告知了公司;
在公司向其发出《劳动合同不续约通知单》时,王美人未提出异议,亦未告知公司其已怀孕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王美人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公司自愿支付王美人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王美人主张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